赤峰市对外开放若干政策规定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31 

  为鼓励市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市境内投资兴办企业、购买兼并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以下列方式投资经营的市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市外投资者),享受本规定有关政策:
    (一)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对外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以购买、参股、兼并、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本市国有、集体企业;
    (四)兴办“建设—经营—移交(BOT)”等类项目;
    (五)从事土地成片开发经营;
    (六)国家、自治区允许的其它投资经营形式。  
    二、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在2010年以前,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凡来我市境内投资发展第三产业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04〕48号)、《中共赤峰市委、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赤党发〔2004〕8号)、《中共赤峰市委、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意见》(赤党发〔2004〕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实行土地优惠政策  
    (一)市外投资者可在本市境内选择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土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行业规划的,可以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市外投资者投资项目符合法律、法规划拨用地规定的,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  
    (三)市外投资者利用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发展农、林、牧、水利、旅游项目,根据投资情况依法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  
    (四)市外投资者收购关、停、破产的国有企业,接受原企业职工,享受企业转制土地资产处置有关政策。  
    (五)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外投资者,开发建设投资额达到合同规定的总投资额25%以上的,或已形成工业生产用地条件的,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合资、合作、联营的条件。
   (六)市外投资者兴办工业项目使用土地,在市级工业园区内固定资产投入亿元以上的,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费先征后退;投入高新技术产业和工业加工企业的,根据合同或协议,可以适当放宽。 
    四、实行收费优惠政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市政府审定的收费项目目录(含收费项目、标准及减收幅度)收取,并实行公示制和“依卡收费”制度。收费目录以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二)经营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必须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实行资源优先配置政策  
   (一)市外投资者来我市固定资产投资亿元以上的工业加工类项目,需依托当地资源的优先配置资源。  
   (二)对未开发、出让的资源,根据资源开发规划,可采取协议方式优先配置。  
   (三)已开发、出让的资源,根据需要可采取收购、控股、参股等方式重组现有企业,也可按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签订资源供给合同。 
    六、实行扩大经营范围
    对投资于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投资项目,经批准,允许市外投资者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兴办配套的加油站、餐饮、仓储、广告和房地产开发等综合经营项目。           
    七、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一)外来投资企业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可享受自治区和市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二)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企业依法自主招聘;依法自行确定员工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津贴及奖惩制度等。 
    (三)外来投资企业应依法与所招用员工签定劳动合同,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等保险。  
    八、提供优质服务,保障市外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实行一站式服务。未能进入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项目,实行窗口服务制,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全程代办。需两个部门以上联合审批的项目,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召集有关部门联合审批。凡属我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5日内办理完毕各类手续。  
    (二)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重点保护制度。凡是对外来投资企业
    收费、检查、处罚的,须经同级改善投资环境办公室批准,持改善投资环境办公室签发的通知书进行。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三)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须充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外来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对外来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企业的合法经营。 
   (四)外来投资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同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制定颁布的各项优惠政策。在本规定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的,实行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办法,专事专办。 
    九、本规定由赤峰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赤峰市招商引资优惠措施若干规定》(赤政发〔2004〕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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