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提高民办教师退养费标准的通知 |
| 2008-10-10 查看详细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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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教育(教体)局、财政局、人事(人事劳动)局:
近年来,随着自治区经济快速发展,公办教师工资水平不断提高,但民办教师工资及退养费标准自1988年后一直没作调整,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工资及退养费收入差距较大,严重影响了民办教师的生活水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委等部门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发〔1998〕6号)中关于“有条件的盟市,对离岗退养民办教师可参照执行公办教师退休的有关规定”、“在调整公办教师工资时,要相应增加民办教师工资”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以人为本”的原则,现就提高民办教师退养费收入标准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提高退养费标准的范围:1985年12月31日前经组织批准担任民办教师工作,现享受民办教师退养待遇的人员。
二、提高后的退养费标准:民办教师退养费收入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以旗县为单位)公办退休教师平均退休费收入2/3的标准执行,高于上述标准的,执行原标准。今后,在提高公办退休教师退休费收入标准时,一并按不低于上述比例提高民办教师退养费收入标准。
三、经费来源:民办教师退养费由旗县财政负担。
四、审批手续:提高民办教师退养费标准事宜,由旗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五、实施时间:此项工作从二○○八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六、此项工作结束后,以盟市为单位将各旗县提高民办教师退养费标准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分别报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事厅备案。
七、本通知执行中的有关事宜,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文来源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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